盐山公司和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合同起止期限,虽然盐山公司主张王某系受聘于江西公司,且后期王某被派遣至江西公司的其他分(子)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是独立法人,各自承担责任,但盐山公司的主张与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相悖。劳动合同上加盖有盐山公司的公章,且劳动合同亦约定甲方,即盐山公司有权直接安排王某到公司总部或其他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结合王某去其他机构工作并未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王某的后期工作属于盐山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
因双方均认可王某系于2018年9月30日在黑龙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7月11日,王某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盐山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2021年2月25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