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作经营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可以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杨琳琳 发布时间:2021-11-14 08:00

摘要: 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

2019年4月8日,王晶与北京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出资进行专项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公司设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为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王晶到该项目工作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期间,王晶休假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其实际出勤天数直接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尽管如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6日,公司通知王晶终止合作协议。王晶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近日,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令公司向王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王晶为项目经营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根据常识,“聘任”一词广泛应用于招聘员工的场合,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再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王晶的取酬方式。而“工资”一词是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这种取酬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另外,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协议既未约定王晶的劳务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


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二是受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合同。比较而言,二者之间既存在共性,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来讲,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会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二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公司按月向王晶支付工资,其工资数额受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如果休假还需要公司批准。由此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可以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公司与王晶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未将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可是,本案中的协议在内容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止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因此,该协议所具备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得到了法院认可。


维权提示


现实中常常有企业钻法律空子,通过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等方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是,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是仅凭相关文件的名称来认定,而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出来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因此,书面劳动合同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书面文件,可认定为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梁嘉蕾,庄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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