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经法院刑事审判被判处刑罚,用人单位随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手续送达其家人手中。职工出狱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贾一于1995年7月被分配到原A工程局工作。1998年,该局改制为A工程有限公司。1996年8月,贾一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监视居住,并于同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1998年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贾一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6月24日,A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批,解除了与贾一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相关手续送达给贾一的父亲。2015年1月,贾一于出狱后到A工程有限公司处要求提档。该公司以档案入微机管理时贾一不在单位为由,不予提档和开证明。后贾一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其1996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469200元,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处理结果
支持A工程有限公司为贾一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贾一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点评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陈艳杰认为,1996年9月,贾一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并于1998年2月24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A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解除了与贾一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手续送达给贾父,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故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贾一于1996年9月28日被逮捕后,因个人原因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不存在劳动法上实质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对于贾一主张的“1996年9月至今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贾一要求转移档案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