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5年大学毕业后,便进入某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2月底,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日化公司同意,并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离职通知函,其中载明王某结余未休带薪年休假26天,拟安排王某在工作的最后一个月,即2021年3月内休完。
王某原作息安排为每月休四天,故王某3月实际基本未出勤。后来,日化公司仅按15天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最后一个月的工资。
为此,双方对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王某认为,离职通知函中用人单位确认了自己结余应休年休假26天,因此,日化公司应按自己休带薪年休假26天支付正常出勤工资。公司拒绝,为此,王某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处理中,日化公司提出,王某每年的年休假只有5天,26天的年休假明显并不是近三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日化公司按15天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的年休假期间工资,实际上等于已经让王某休了三年的年休假。对于三年前的年休假天数,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应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日化公司按王某26天正常出勤的工资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年休假的相关权益,不能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除非发生可认定为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
本案中,日化公司在离职通知函中明确王某结余26天年休假未休,应当视为日化公司同意履行安排26天年休假的义务,此时无论王某之前的年休假权益是否过时效,都应视为双方就年休假天数的事宜达成协议,关于年休假相关权益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后日化公司只支付15天年假工资,等于实际并未安排王某休满26天年假,构成违约,此时王某的权利受到侵害,他提出仲裁申请未超时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