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一家物业公司上班的小姜出车祸死亡后,由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当事人责任,无法确定其在事故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人社局未将他认定为工伤。
为给小姜讨个说法,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在交管部门未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不能对小姜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推定,故对小姜父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法院再审认为,在交管部门没有认定小姜负事故主要责任,唯一目击证人前后陈述不尽一致,且没有其他现场证人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推断小姜所受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6月2日,法院再审后撤销两级法院判决,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事故现场缺乏证据,无法区分员工责任
2018年10月8日上午7时左右,小姜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在路过一个加油站时,一辆大货车也途经这里,双方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小姜被送往医院救治。10月17日,物业公司为小姜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1月6日,小姜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
对于案发经过,小姜父母及物业公司均说不清楚,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姜发生事故是因与机动车相撞或者接触所致。因小姜父母无法提供证据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责任,人社局便通过查阅交管部门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解。
可是,相关卷宗材料仅有一张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还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交管部门对小姜使用的电动车受损情况及与大货车相撞的情况等未作说明。
人社局调查时,证人周某称:“见到一辆大货车从南到北行驶,突然有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连翻带滚地从车后摔到路中央。……我确定电动自行车是从大货车后面蹿出来的,而不是对撞的。应该是大货车同向行驶,被大货车刮了一下摔倒的。当时,电动车冲出来的速度很快,不像是自己摔倒的。”
因周某讲述的情况与其向交管部门陈述的事实有较大差异,人社局无法采信周某的证言。可是,以现有证据又不能确定小姜究竟在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人社局最终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社保机构拒认工伤,员工亲属两度败诉
小姜的父母不服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小姜系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然而,从事故现场勘验结果看,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责任无法区分。从庭审情况看,人社局与交管部门对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有明显的差异。在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人社局推断小姜负事故非主要责任,进而认定其属于工伤。
鉴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必须明确,人社局没有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小姜父母的诉讼请求。
小姜的父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交管部门经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交通事故证明均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经调查,亦不能作出小姜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故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决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因小姜是否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亦没有推定的规定,故小姜父母认为人社局无证据证实小姜受到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即应认定其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亲属申请再审,法院判决重新认定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小姜父母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应否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了“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认定小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人社局经对目击证人周某进行调查,并根据周某的陈述,认为小姜是从货车后面窜出摔倒至路中央,应为自身驾驶原因所致,而非货车超车将小姜撞倒致伤,因此,小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但是,该情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同。
在交管部门没有认定小姜负事故主要责任,唯一目击证人周某前后陈述不尽一致,且没有其他现场证人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即推断小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结论,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而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人社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