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4月,天津某建筑公司因为业务拓展需要,决定招收一批技术人员。经过层层筛选,我最终被该公司录用。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双方仅履行合同不到两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部分技术研发项目,我被列入了裁员范围。收到被辞退的通知后,我与公司协商沟通经济补偿的问题,公司称我尚处于劳动试用期之内,公司有权利随时将我辞退,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无奈之下,我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请问律师:我的请求依法能得到支持吗?
读者 李先生
【律师解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错误的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自己拥有了在员工试用期间的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以任意解聘员工。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被解聘的理由之一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无权在试用期内随意解聘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您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此时该公司要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需要与您进行充分的协商。如果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或者额外支付您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链接】
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时,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