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本市对女职工特别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女职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将“三期”女职工从禁忌岗位调到非禁忌岗位,且待遇不得降低。对于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孕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更加严格: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当然,这种调岗是女职工由于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而主动提出的调岗。另外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单方调岗的权利,如用人单位确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调整不胜任工作的“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理论上并非不能降低女职工的薪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