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凡被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均可享受工伤待遇,这些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黄鹂(化名)因职业危害导致10级伤残后获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她认为这些补助不足以弥补她所遭受的其他损失。
于是,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要求其所在公司按照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再向她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万余元。然而,她所受伤害无法采用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确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应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黄鹂的工伤无法通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进行定残,但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赔偿费用。据此,二审法院于5月26日终审判决支持了黄鹂的诉讼请求。
入职月余患职业病,工伤赔偿后又索赔
2018年2月13日,时年29岁的黄鹂入职一家金属制品公司。由于多年从事这一行业,又是一个熟练工,公司便安排她到质检部门工作。
“我平时干得最多的工作是检查四通阀的内在及外观质量,在检测中接触到的化学物品是三氯乙烯。”黄鹂说,她之前不知道这种化学物品的危害,其他同事也没说过这件事,公司也没对她进行过这方面的培训,所以,她忽视了对自己的安全防护。
2018年3月18日,黄鹂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医生当即建议她住院治疗。当时,其左右手、手臂等部位皮肤已经发炎、溃烂,初步病因分析是长期接触三氯乙烯所致。
根据医院诊断结果,黄鹂赶紧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她先后转诊3家医院,累计住院时间197天。其中,职业病防治院给她的出院医嘱为:不得再从事接触三氯乙烯的工作,避免接触易过敏物质。
住院治疗期间,经公司申请,人社局认定黄鹂所受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为工伤。2019年9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黄鹂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此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黄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224.8元,伙食补助费13090元。公司已向黄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04.2元、伙食补助费490元。
“收到这些补助费用后,我感觉经济压力小了一些。”黄鹂说,但考虑到今后的工作、生活以及眼前需要扶养的不足3岁的儿子、60多岁的母亲,她又觉得所受损失远远超过已获得的补偿。
经向专业机构咨询,黄鹂决定向公司提出残疾赔偿等请求。
因无民事伤残等级,员工索赔遭遇障碍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民事诉讼要求,黄鹂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经审查,司法鉴定中心向黄鹂出具一份《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该函载明:黄鹂系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属中毒性皮肤病,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外伤造成的皮肤瘢痕和色素脱失情况不同。因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故不受理鉴定。
尽管如此,黄鹂仍经此函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此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黄鹂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即使其无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亦可依据其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并核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公司辩称,黄鹂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而是工伤法律关系。在社保经办机构已经支付工伤费用、公司已经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黄鹂据以主张的10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法律依据。
公司认为,黄鹂所提交的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不能作为民事侵权关系请求权的基础证据。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侵权关系,所以,黄鹂基于侵权关系请求公司支付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黄鹂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等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其住院时间及病情,判令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1000元,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依据劳动障碍等级,终审判令公司赔偿
黄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查,黄鹂的母亲生于1961年12月9日,其女儿生于2016年2月9日。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的伤残等级是否能参照工伤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定级依据;二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进行计算。
再者,黄鹂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同时,司法鉴定中心因黄鹂被诊断为“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系中毒性皮肤病,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外伤所造成的皮肤瘢痕和色素脱失情况不同,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故该中心难以完成对黄娜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继而不予受理该案。由此可知,黄鹂的工伤无法通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进行定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考虑到目前的人损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解决黄鹂的鉴定定级问题,为一次性解决矛盾,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法院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依据,并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
经核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伤补助费用,公司还应当向黄鹂支付残疾赔偿金余额66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1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141729.78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