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竹松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在外地为申竹松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五险齐全。申竹松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申竹松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公司虽主张申竹松已休年假,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进而采信申竹松有关未休年假的主张。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申竹松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竹松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公司确认痕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申竹松方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有关加班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申竹松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