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员工都认可劳动关系,为什么驳回?

来源:厦门人社 发布时间:2021-05-16 10:10

摘要: 劳动仲裁是为定分止争,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谷某自述其于2011年9月2日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1日离职,当时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直至2019年,谷某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才发现自己在厦门缴交的社保年限尚不足以达到在厦门享受退休待遇的标准,遂向A公司提出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当年的社保,A公司同意,双方共同到社保征收机构办理补缴手续,但是被告知需持有能证明双方在拟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方能办理社保补缴手续。


2019年12月,谷某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谷某与A公司多次表示双方无争议,希望仲裁委尽快出具确认双方在该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之诉并无争议,申请仲裁是为了能够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以使谷某能够满足在厦门享受退休待遇的目的。


所以,本案的焦点实则在于双方无争议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否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


【点评分析】


因双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以使谷某能够在厦门享受退休待遇,涉及一定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宜因当事人双方自认即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依法认定,即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应依法进行实体审查。


经开庭审理,仲裁庭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三要件对谷某及A公司依次进行询问。


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所作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吗?


(1)谷某对于其入职当年A公司的名称(A公司于2014年、2017年进行了两次更名)、当年具体的工作位置及由何人对其进行管理,均语焉不详,无法回答。


(2)双方共同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林某所陈述的谷某的入职时间也与谷某及A 公司所称的入职时间存在明显出入。


(3)在证据方面,谷某与A公司仅提交由双方共同制作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双方均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较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也就是说,劳动仲裁是为定分止争,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且根据双方所呈现的证据及庭审所述,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谷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最后仲裁院驳回谷某的仲裁请求。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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