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甲公司向被告许某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2019年1月30日刘某通过银行向许某转账2610元。
甲公司主张已将车间承包给了刘某,由刘某自行经营。刘某除承包甲公司的车间外,也接受与甲公司无关的工作。许某系刘某雇佣的人员,工资由甲公司代替向许某发放。甲公司提交的《青岛甲公司有限公司车间承包方案》记载,由刘某为车间负责人承包甲公司车间,承包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约定车间员工在职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车间负责,甲公司不负责任何费用,车间职工工资由甲公司统一代发。每年的产值由刘某向甲公司申请,甲公司确认并扣除代发工资后均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车间承包人刘某。许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刘某系甲公司的车间主任,刘某是否承包车间并不能否定许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甲公司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公司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本案中,甲公司将车间承包给本单位车间主任刘某经营属于内部承包,并未改变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刘某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所以刘某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仍然属于甲公司的职工,甲公司并不能就此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甲公司与刘某承包协议中有关用工风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甲公司与许某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甲公司主张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甲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0)鲁0211民初2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