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20年1月入职某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担任装修经理一职。2020年10月,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请假未再上班。2021年1月,陈某以在受伤前他已完成公司的一个项目为由,要求公司兑现事先约定的项目提成工资,但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后,陈某申请仲裁。
在案件处理中,公司认可双方有约定提成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但认为,陈某受伤后未再付出实际劳动,其负责的相关工作移交给单位其他同事处理,提成工资应该发放给其他同事。但公司并未举证陈某在该项目中的具体工作量,也未举证是其他同事接替陈某完成这份工作。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于陈某关于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对于陈某所述的提成工资这一事实及具体数额表示认可,也认可陈某的确在前期负责这一项目,在此前提下,陈某已经完成了“提成工资有没有”的举证责任。而“提成工资不该发给陈某”的主张是公司提出的,且“提成工资该如何分配”的相关证据是由公司掌握的,因此,与之相关的举证责任就应该由公司承担。
但公司既没有举证陈某工作进展情况,亦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存在其他同事接替陈某完成工作的情形。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