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须知。该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以及员工须知两份文件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内容,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公司也就无需向付某支付双倍工资。
对此,付某辩称,《员工入职登记表》是自己提出劳动仲裁后,原告经他人指点,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添加了合同期限内容,没有公司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名,这两份文件是其捏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其捏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付某认为,《员工入职登记表》未写明公司的地址及劳动保护、工作地点内容、休假制度等,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填写后交由公司保管,劳动者本人并不持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