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的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付某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须知,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内容,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被告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付某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须知,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