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女士是一家公司办公室的职员。在生育小孩前半个月,她向公司申请休产假。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批准她休4个多月的产假。在产假期满时,公司书面通知她按时返岗上班。可是,孙女士以孩子太小、需要哺乳为由拒绝按时返岗,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
由于孙女士未按时返岗上班,一个月后,公司书面通知其立即办理离职手续。
孙女士表示,她还处于哺乳期,公司无权解除她的劳动合同,即使公司要辞退她,也必须按规定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表示,孙女士旷工长达1个月之久,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辞退她属于正当理由,不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孙女士的劳动合同呢?
【点评】
公司有权辞退孙女士,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三期”女工不得预告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但该规定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即解雇处于“三期”的女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规定属于过错性解雇,其中的“劳动者”当然包括“三期”女工。因此,“三期”女工若出现上述过错情形之一,就不再受解雇限制性保护,单位有权立即解雇。
本案中,孙女士拒绝返岗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此情况下,她旷工1个月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果该公司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有关于旷工达到相应天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该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告知过孙女士,那么,公司解雇孙女士就是合法的。相应地,孙女士也就无权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