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高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一期)中明确的执行口径:“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含在内。”上海高院认为,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
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加班已经成为常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如在确定经济补偿基数不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问题。因而上海高院同时明确: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病假工资仍属于员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该计算在内,而且以医疗期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除了经济补偿金还可能存在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对病假员工已体现相应的法律保护。
故在上海司法实践中,职工以其离职前12个月处于长期病假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按照其正常出勤时的月工资数额为标准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实难采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0445号)
另外,根据本市有关部门的口径,确定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劳动者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于生育保险待遇并非工资,不应计算在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