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赵某、章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章某为法定代表人,赵某、王某为公司股东。2020年6月,赵某转让出了自己的股份。同时,赵某认为自己参与了企业管理,既是股东也是劳动者,A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公司拒绝,赵某申请仲裁。为证明劳动关系,赵某提交了A公司2020年出具的盖有A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某为本单位人员……”
公司认为,赵某所谓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指其在公司相关文件上出现或者签署相关文件等,这些均属于履行股东义务,而非提供劳动。公司当时出具工作证明是因为疫情防控需要,不能仅凭工作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和解,赵某撤诉。
【案件评析】
赵某系公司股东,在身份、领取报酬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故对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确定劳动关系,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规定的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赵某又是A公司股东,其本人对其行为属于股东行使权利行为还是提供劳动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其曾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提交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特征。故仲裁委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以劳动者身份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赵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