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
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代扣的131元个税差额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退还给陈如义,并认定公司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
公司认为,根据工资表显示,其在代扣环节扣减陈如义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一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应当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因公司并未侵害陈如义的合法权益,更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陈如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公司对其从陈如义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公司从陈如义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陈如义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陈如义,原审就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公司的上诉事由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陈如义支付经济补偿金5.8万元。由于公司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陈如义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陈如义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未提交陈如义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信陈如义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并判令公司应向陈如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