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医疗公司职工李女士生育后返岗时收到单位通知,称因其入职未满两年生育,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扣除李女士上年度绩效奖10000元。公司认为单位内部有规章制度,规定了女职工入职两年内不得怀孕,违者扣除其生育上年度绩效奖。李女士认为其入职一年就怀孕实属意外,但其上年度已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不应扣除绩效奖,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记者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了解到,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女职工的生育权,公司的规定侵害了李女士的生育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公司据此扣除年度绩效奖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性平等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女性地位提升、男女平等的重要体现,直接关系到女性是否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关系到女性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用工全流程管理,及时对用工政策、内部流程及相关制度进行合规审查,避免产生法律风险,不得因女职工婚育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应依法保障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利,畅通女职工晋升通道,营造就业平等的良好职场氛围。女职工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敢于在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