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发病回家后猝死,还能认工伤吗?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阿斌 发布时间:2024-08-01 15:06

摘要: 运用“48小时条款”认定工伤,除了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形式要件外,还需符合实质要件。

2024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一则工伤认定案(以下称内蒙案):老李胸闷难受请假,由同事陪同到家后病情加剧,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过1小时。对于这起工伤认定案件,相关部门适用法律不一致,历经法院3次审理,争议持续4年。最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抗诉成功,法院重审,人社部门重新认定为工伤,当事人最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2024年5月8日无锡中院终审判决的一案(以下称无锡案)中,张某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次日早上被发现已在住所猝死,最终却未被认定为工伤。(案号:[2024]苏02行终108号)


职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选择回家,到底会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吗?


如何理解“48小时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有意见认为,“48小时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并不属于适用范围。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48小时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也有意见认为,这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判断。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如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如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将其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蒙案中,检察院抗诉意见和高院重审判决显然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现实中也经常发生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违法。行政法专家章志远认为:“究其根源,乃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运行基础与审查立场不同。”行政机关更多立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者的角色,而法院作为完全客观、“中立”的裁判者,秉承社会公正的理念,更多的是为实现个案中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裁判。(《公报行政案例中的法理》第218页)


无法径直就医的“正当理由”


不过,即便是按照后一种意见,运用“48小时条款”认定工伤,除了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形式要件外,还需符合实质要件,即在工作时发病、抢救、死亡这整个过程的连贯性。


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在工作时发病,然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可认定为工伤。原则上职工径直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48小时条款”的连贯性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职工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径直前往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对于“正当理由”这个不确定概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通过实例进行价值填充。


在内蒙案中,老李在工作时发病后,从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缓解症状,到病情加剧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过1个小时,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符合“48小时条款”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此外相关判例还显示,职工发病后离开工作岗位回宿舍休息缓解症状(案号:[2020]渝行再1号),或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诊(案号:[2019]鲁行再63号)等,皆与生活情理不悖。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若仅以职工未直接就医为由,就拒绝工伤认定,并不符合“48小时条款”的立法宗旨。


但在无锡案中,张某提前下班后返回住处休息,次日早上才被发现猝死,在其回家后什么事情都会发生,即不排除他是在下班回家后再发病致死,故难以认定为工伤。


“48小时条款”的平衡和延伸


职工因病死亡固然也值得同情,但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的范围,只是基于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并考虑到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48小时条款”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同时,工伤保险范围也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的扩大。


毋庸讳言,“48小时条款”确有其弊端。有的职工尽管在工作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真正的致死病因与工作关系不大;有的因长期超时加班致死的职工,只因并非在工作时发病,就享受不到工伤待遇,对于这些职工来说并不公平。


但是客观地说,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个立法过程来看,工伤认定的范围总体上还是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强化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实践中对于工伤认定中的“适当延伸保护”也会更为宽泛。


笔者还注意到,对于一直存有争议的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近日最高检发布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四批)中,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在入院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采用脑死亡标准认定杨某死亡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最终杨某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相信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我们终究会找到比“48小时条款”更为科学合理的工伤认定办法,使更多的“过劳死”职工家属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切实有效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


摄 影:李轶捷
责任编辑:朱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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