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6日,陈某进入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工作,担任营销置业顾问。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公司通过微信向陈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并要求陈某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20日,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陈某在职期间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公司自2021年12月30日起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某于2021年12月30日办理完相关手续。
陈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公司称,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入职时没有告知其处于取保候审的事宜,2021年8月,公司因安排陈某前往外地出差,陈某表示无法前往,公司知晓陈某于2021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陈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均认定管理公司应当向程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不是应当解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选择权。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8月知晓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于缓期执行的情况,但并没有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这亦表明公司对处于缓刑期间的陈某继续提供劳动予以认可。事实上陈某也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
劳动合同期满系用人单位原因不续签,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通知陈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通知时已经知晓陈某负有刑事责任的事实,陈某亦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不属于公司2021年11月29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新出现的解除理由,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理由的行为过于随意,不应采信。最后,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