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日,赖菲菲(化名)入职一家商贸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一份自即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从事商品营销及客户联络工作,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分为业务提成及月度奖、季度奖及年度奖,分别按月、季、年计算发放。
因业务繁多,赖菲菲在工作中经常早出晚归。虽然有点累,但她每个月都能拿到9000元以上的收入。正当她心中暗自高兴,准备开拓新的业务时,公司突然于近日向她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很遗憾地通知你: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面对这份不期而至、语焉不详的解聘通知,赖菲菲有点不知所措。当她找到公司人事经理、主管经营业务的副总经理询问具体解聘事实、理由并要求提供相应的违反公司规定的证据时,这些公司高管均置之不理且拒绝将其请求向总经理及董事长汇报。
“我被公司解聘了,连问个原因都问不出来。”赖菲菲质疑:难道公司不知道这样做违法吗?同时,她也在思考:对于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法律评析】
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为解聘劳动者的事实、证据掌握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理应告知劳动者被解除的依据及事由,劳动者也有权知道自己被解聘的依据和事由,如果劳动者对于相关事由、证据不认可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进行申诉,以便于用人单位及时纠正。
结合本案,公司认为赖菲菲存在严重违反其商业行为准则这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拿出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抽象、笼统地将“严重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用在职工身上。既然公司已经作出这样的认定,那就应当向赖菲菲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公司就违反了自身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赖菲菲讲述的情况,其可以依法追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具体来讲,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按照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廖春梅 法官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