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加班后,必须在15日内主动申请发放加班费,否则过期作废。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份,康某入职A公司,从事产品生产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康某在2023年国庆、中秋节期间被公司安排了加班。近日,当康某向公司索要加班费时,公司却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加班后,必须在15日内主动申请发放加班费,否则过期作废,双方当时都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了,理应共同遵守约定。康某是在加班后超过15日才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公司可以拒绝发放。康某则提出劳动合同是公司提供的,里面的内容也是制式印刷好的,不应该按合同执行加班费发放。
因对于加班费发放问题存在争议,康某申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康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相应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公司安排康某在中秋、国庆等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劳动者是否申请或是否在某一时段内申请为支付前提。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康某所在单位与他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未在15日内申请发放加班工资则过期作废的约定,属于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康某权利的约定,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向康某发放加班工资的理由。
(作者及单位:颜东岳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