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派遣到用工单位B公司工作的唐某从该单位办完离职手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自己不负任何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可是,当其父唐晖谕(化名)依据该规定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得人社局支持时,却遭到用人单位A公司的极力反对。
A公司主张,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唐某系在主动辞职且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已经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唐某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因车祸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人社局将其认定为工伤,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虽然事发当日唐某与B公司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但其离职当日完成交接工作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其之后离开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再者,唐某向用工单位B公司申请辞职,并未说明要与用人单位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唐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由此,二审法院于10月13日判决驳回A公司撤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上诉请求。
职工办完离职手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
2022年7月28日,唐某与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当天,唐某参加了B公司的岗前培训。中午11时17分,唐某刷卡在B公司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唐某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理由是“不想做”。B公司同意唐某的辞职申请,并与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唐某于当天13时22分离开B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路口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事发地点位于B公司去往唐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2022年12月5日,唐晖谕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向A公司发出《关于提交唐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A公司作出了《关于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
此后,人社局工作人员到派出所监控室,调查核实唐某家属提供的视频截图有关情况。另外,还对案外人汤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23年2月,人社局认定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予以撤销
收到唐某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B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22年12月10日接到用人单位A公司通知,得知唐某亲属在申请工伤,B公司想要调取监控信息发现已经被后面信息覆盖,通过专业公司也未能恢复。因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其与A公司共同决定向上级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上级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向唐晖谕作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唐晖谕表示,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行政复议活动。经审理后,原工伤认定决定得到维持。A、B两家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详查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表明,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有关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唐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唐某与用工单位B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此外,职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唐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唐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唐某离开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唐某在离开B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法受理唐晖谕申请并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A公司、B公司认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还收取了B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履行的受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一系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在工伤决定作出后仍向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结论,两家公司据此主张人社局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级人社局依法受理A公司、B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两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A公司、B公司上诉称,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A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人社局对案外人陈某、汤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7月31日A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B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视频。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该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两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