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系被告某单位工人,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在水泥地上,随后陷入昏迷状态。其工友急忙用车将黄某送至医院急诊救治,黄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黄某家属认为黄某属于工伤。该单位则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所记载,黄某从发病至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了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黄某家属多次与该单位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便将该单位诉至平泉市人民法院,主张黄某在入院时就高度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在抢救过程中已预见黄某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因亲属不愿放弃抢救才超过48小时,因此要求该单位工伤赔偿4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于死亡时间的认定属于专业技术范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用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黄某从发生事故到死亡治疗期超过了视同工伤的规定时间48小时,所以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死亡赔偿责任无依据,法院不能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到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48小时条款”的规定弱化了对“工作原因”的要求,将对职工的保护从受伤扩大到了突发疾病。“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
职工的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进行认定和宣告。对于事实问题,特别是专业性技术问题,法院一般应尊重专业认定机构认定,对其审查通常仅限于是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否与法理规定明显相抵触。对于死亡认定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详细记载了黄某诊疗和抢救经过,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医疗机构认定的死亡时间为黄某的死亡时间,证据充分确凿。
工伤认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益,但死亡的认定标准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系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果仅仅处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的理解会引起法律上的混乱。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张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