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因是什么?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何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是A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双方于2011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自己工资。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53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A公司对何某的仲裁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
经核实,A公司于2014年5月起因出现债务纠纷未正常经营。截至本案立案时,A公司尚有多件民事纠纷案件待执行,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实现。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何某全部仲裁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裁决结果起诉。
【案例分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八条规定:“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的,可以采信。但是,当这些陈述或自认可能涉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不可轻易作为认定案件中双方是非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于2014年5月起就因出现债务纠纷未正常经营,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在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何某主张A公司拖欠工资时间长达7年,这对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而言难以承受,在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劳动与常理不符。结合A公司涉及多件民事纠纷执行案件的事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可能涉及通过假借劳动争议转移财产,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据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何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延伸思考】
由于劳动报酬在企业破产时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导致近年来利用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权转移财产而进行虚假仲裁、为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虚假仲裁等案件时有发生。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全面把握案件的情况,对于仅有当事人自认的案件更应慎重处理,不仅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保护国家、社会公共等利益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虚假仲裁案件的发生。
(作者及单位:张菁 云南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