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生效
公司在解雇刘某时,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让刘某签字。该协议书的核心条款为:“确认各项劳动待遇已发放,刘某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在协议书空格处,公司填写了刘某的姓名。
刘某不认可上述条款,原因是他最后工作的1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尚未支付。于是,刘某在签名处备注:“以工资、经济补偿金实际支付后为准。”离职后不久,刘某向公司索要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公司称按照协议约定,刘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刘某想知道,自己在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是否管用?
【点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虽然刘某在解除协议上签名,但又备注有“以工资、经济补偿金实际支付后为准”等内容,可见,刘某对解除协议的认同是附有条件的,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该协议才对刘某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公司未向刘某支付上述款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也就是说,公司无权以双方已签有协议书为由主张免责。如果公司拒不支付尚未结清的工资、经济补偿,刘某可诉请支付,并将会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