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9月1日进入上海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
2021年1月2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公司经理王某发送《自动离职书》,载明:张某自动放弃保安岗位,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福利等无异议,并放弃申辩、诉讼、投诉的一切权利,劳动关系自动终结。工资、加班工资已结清。望公司给予批准。王某回复张某:提前申请一个月内准离,请报人事。2021年1月4日和1月18日,张某分别向公司填写《离职书》,内容与微信内容一致。
202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于2021年1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已支付张某离职的各类补助款;三、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2022年1月13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认为自己是被公司强迫离职,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在职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请求。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离职时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判断问题。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多次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之后双方又签订离职协议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处,则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对协议内容反悔也不能得到支持。
二、劳动者在离职的时候对自己签署的协议应当审慎,不应随意签字,对具有劳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保留相应证据。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文本协议时,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如果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要及时提出。如果用人单位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可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协议内容,可以申请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