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郭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郭某在南京成立第二建筑事业部,由郭某负责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某工程公司与郭某及郭某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薪资,费用从郭某的经营收入中扣除相关费用。
杨某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某工程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杨某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杨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杨某在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在建筑二部工作,团队负责人为郭某。2022年4月14日,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其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工资差额5万元。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本案中,杨某通过面试后,某工程公司和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某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过杨某其与郭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第二建筑事业部承包给郭某及由郭某个人招用杨某。杨某在职期间,由某工程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始终未告知杨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工程公司以其和郭某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为由主张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不予支付杨某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工资差额5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使用人单位和案外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劳动者的报酬发放作了约定,但在劳动者不知情且劳动者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以《合作经营协议》的存在为由拒绝发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裁量: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可以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件、招聘登记表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劳动者杨某经过某工程公司面试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工程公司向杨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并不知晓某工程公司和案外人郭某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存在,杨某和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隶属性。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可以从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勤和指派、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备持续性、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杨某从事的工作系某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建立的是一种长期的、固定的用工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江苏工人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驰 陈霂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