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袁某在某食品公司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左脚。2020年11月,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致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17日至28日、2021年3月8日至17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1月,某食品公司通知袁某上班,袁某以伤后身体不适、无法完成工作为由,未提供劳动。某食品公司发放袁某工资至2021年9月。2022年1月,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等。某食品公司认为袁某未提供劳动,公司停发工资具有合理性。劳动仲裁裁决后,袁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袁某伤残等级不高,在受伤一年后仍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向某食品公司提供劳动,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某食品公司停发其工资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袁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王天玉:
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进行医疗康复应当享有的待遇,但是该待遇期限不能任意延长,以便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稳定的预期,用人单位可据此安排人力配置,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提示劳动者应当理性维权,依法履行劳动义务,也彰显了对企业用工管理权的依法维护。
(2022年度江苏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七)
(江苏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