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则“离职时公司要求留下微信,该怎么处理”的话题冲上了热搜。
有位网友刚进公司时不负责业务,也不接触客户,就用自己的微信联系工作。以后调整到销售岗位,也一直沿用原来的手机和微信号联系客户。现在要离职了,公司要求她改绑手机号,将原来使用的微信号交给公司。她是否应该按照公司的要求执行呢?
公司请求离职员工返还工作微信号
韦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F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F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韦某向F公司返还工作微信号(包含全部客户信息资料、聊天记录):wh119520935028;韦某将自身自备的微信号(包含2019年8月12日入职以来至今全部客户资源、聊天记录):wh115814585741复制给F公司后,再删除相关信息。F公司的以上反申请仲裁请求被劳动仲裁驳回,F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F公司主张两个微信号均系绑定韦某身份信息认证并开通,但其中微信号“wh119520935028”属于F公司所有,韦某离职后应将该微信解绑并交回F公司。
韦某对F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表示两个微信号均系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未利用F公司的资源,且入职之前就一直由自己使用,韦某离职后,已及时将所有合作的客户情况交给直属领导,且已将相关信息删除,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根据微信号注册时的相关协议,使用权应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该初始申请注册人应理解为微信号捆绑手机的号码所有人。本案中,韦某使用自己身份认证并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所注册的微信,该微信号的使用权应属韦某所有。其次,韦某入职F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并未就韦某所注册的微信号的使用权及是否需要向公司移交作出明确约定。综上,F公司主张韦某使用的微信号归属F公司,韦某应解绑后交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微信中涉及的客户等相关信息问题,韦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已将相关信息发送至F公司人员,F公司亦确认属工作交接,故本院对F公司主张复制及删除相关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6民初40006号)
使用权应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腾讯公司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微信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不得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对于微信账号,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擅自转让。事实上,每位用户在注册使用微信时必须点击同意相关协议。
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微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通讯软件,还集成了支付等很多功能,包含了很多其他人的个人信息。由于微信需要实名注册,每个微信账号还包括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常用地址等个人信息,也是实名制注册的。
现实中,如离职员工在原公司工作时虽使用该微信号与客户进行联络沟通,但是该微信号并非员工使用公司提供的相关号码或信息而注册,且双方之间关于该微信号的使用权问题并未做特殊约定,公司请求员工离职时返还其微信账号和密码,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返还客户资源背后的利益衡量
那么,如离职员工在原公司工作时使用的微信号,系员工使用公司提供的相关号码或信息而注册,对公司主张员工返还其微信账号和密码之请求,是否就会得到法律支持呢?最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的一起相关案件,就很有意思。
在该起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自述,其主张返还的微信号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手机号码注册,即该微信号的使用权不属于公司。故公司主张员工返还该微信号,主体不适格。因此,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37369号)由此可见,有关部门对于公司主张返还微信号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
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主张涉案微信账号中存在客户资源,就必须明确涉案微信账号中具体存在哪些客户,并就客户资源的具体内容和存在形成进行举证,否则其要求员工返还涉案微信账号中的客户资源的请求,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实,即便公司证明涉案微信账号中存在客户资源,该客户资源作为公司享有的经济利益,应由员工向其返还,但返还的方式是否是员工将涉案微信账号返还给公司,则需要综合考虑微信账号背后凝聚的各方利益平衡来进行判断。微信账号中不仅包含着用户、平台及其他相关方的经济利益,还包含着使用者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利益。在有证据表明微信账号中的信息无法与账号进行分离的情况下,员工本人的人格权利益和其他经济利益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有判决认为: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量,即便涉案微信账号中确实存在公司的客户资源,也并非必然判令员工将微信账号向被告返还,而是可以要求员工将客户资源通过某种方式从微信账号中提取出来向公司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63009号)
公司要求离职人员上交微信号也有其难言之隐。因为员工离职后不返还微信号,确实可能造成客户资源的流失。在实践中如何避免相关争议呢?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工作微信号必须使用公司提供的相关号码或信息注册。其次,双方可就该微信号的使用权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包括员工在与客户交往中,一律用公司注册的微信号;员工应协助公司定期对微信交流中的客户信息,及时进行归纳,汇总,存档等。
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双方切实做到“互敬互谅,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