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环卫工作的人员通常年龄偏大,经常面临确认劳动关系的难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一直就像一根“刺”,卡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喉咙”中。
基本案情:郭某(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自2005年到某环卫公司工作,从事道路卫生清理工作。2019年,某环卫公司经过改制、划转、更名为某环卫服务中心。
2022年1月24日,郭某申请劳动仲裁。同年月26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郭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郭某的请求判令某环卫服务中心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用共计6928.99元。
■一审:年过五旬自动“下课”
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郭某1966年12月出生,于2016年1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后,郭某、某环卫服务中心劳动关系终止。郭某于2022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郭某上诉主要称:因某环卫服务中心未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郭某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郭某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仍在某环卫服务中心处一直工作至今,故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的相关规定,郭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郭某与某环卫服务中心之间,完全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郭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环卫服务中心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完全属于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郭某于1966年12月出生,在2016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其与某环卫服务中心劳动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上述规定,郭某于2016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最迟应于2017年12月提出仲裁。郭某于2022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年龄“到站”
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撰写《<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出,该文中对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