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观点二:“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万能的辞退理由。
正确观点:“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在招聘时告知“录用条件”是什么,明确具体的评价标准。其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需提供相应证明。一般来说,“录用条件”必须是客观而具体的,考核过程必须是公正的,而“不满足录用条件”也不能仅仅靠用人单位的主观评价。
相关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理如下(参考(2018)粤01民终9353号判决书):
1.首先,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某岗位录用条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明确规定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且已将该规定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
2.其次,用人单位需证明其已根据考核标准对劳动者试用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有事实支撑考核结果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如果试用期劳动者没有过错而无故被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