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国内销售广州办事处负责人。2020年10月9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35000元。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工资7735.21元。
王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庭审时,公司辩称,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终止,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应当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法律作出了与仲裁裁决一致的判决。
法律分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实务中,用人单位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时,经常以员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有些案件,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是被申请人经常使用的抗辩方法,一旦被确定已过时效,其仲裁请求即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但是,很多人不知“已过时效”并不是在任何案件审理阶段都能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王某诉公司一案中,法院不采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是正确的。因此,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在仲裁阶段即应提出全面有效的抗辩,遇到劳动争议时不可消极回避,即使不能参加庭审也要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