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同志:
您好。自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众所周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种情形,方能视同工伤。但日前,我从网络上看到外省市一家法院判决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仍视同工伤的案例。这个案例在我们人事群里炸了锅,大家纷纷议论,我认为此案有对法律解释扩大化之嫌,值得探讨,也希望你们能给从事人事工作的人员一些指导。
雅媖
雅媖:
您好。事实上该案近来也引起了法律界的议论和讨论。该案的过程为:郭女士生前系某公司职工。早上8点在单位餐厅进食时突感身体不适,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两天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郭女士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的时间范畴,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抢救期间,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女士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女士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就此而言,我们的观点是:法官明确,在48小时之内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已无生还可能,对其抢救,是家属在作最后的努力。因此,郭女士仍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
因此,在48小时之内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死亡不可逆是作出该案判决的核心,也是决定性因素。
在传统意义上,“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该案没有完全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还结合了社会伦理道德,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显示了法律的与时俱进和情、理、法“三结合”。并且,此案也只是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