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于三家企业而由一老板发薪——到底谁是用人单位?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贺耀弘 发布时间:2022-12-05 16:51

摘要: 通常情况下,每个劳动者在同一劳动期限内,只能与一个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多家小公司,公开或者隐蔽地招用或者聘用同一名销售人员,作为产品区域销售代表(或者负责人),这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这类特殊的“共享”员工或者“混同”用工模式,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就凸显出“一对一”的传统劳动法律对此类纠纷处理的供给不足。


基本案情:陕西省渭南市的张某在西安从事药品销售,与石家庄三家医药企业(某欣医药公司、某健药业公司、某康集团)存在药品销售工作关系,三家单位均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某欣医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持续多次转账,每次转账数额不等、转账期间不规律,亦未标注转账用途。2015年10月13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何某名下的另一个银行账户,也向张某账户持续多次转账,且该账户的户名先后变更过三次。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上述转账交易备注摘要上显示“工资”“差旅”等字样。


2019年4月12日,某康集团通过某款APP发布《关于对营销中心进行人事调整的通知》,载明:“免去张某陕西省区经理职务,调岗甘肃B类经理。”同年4月16日,某康集团再次发布《关于对营销中心进行人事调整的通知》,载明:“张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张某认可自己于2019年4月16日,与上述三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331.5元。


2020年1月2日,张某以上述三家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某与某欣医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某欣医药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061.25元;某欣医药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3月和4月12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5431元;某欣医药公司为张某补缴2016年6月至12月养老保险,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驳回张某其余申请请求。


之后,张某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1.请求判令确认张某与上述三家单位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三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张某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8123.25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5849.25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张某支付2019年3月以及4月12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5431元及2019年1至3月份提成工资15300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张某支付2019年3月份出差费用1017元,1月至4月话费、交通补助1953元;以上合计427673.5元。


同时,某欣医药公司也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欣医药公司不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一审】


按工资支付事实确认


与一家企业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


关于与张某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时间。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实,自2015年11月25日起,某欣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开始向张某转账,且转账记录备注“工资”,后虽交易户名变更,但始终系同一账号转出,转账数额具有规律性及周期性。法院认定,张某自2015年11月25日起,与某欣医药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三家公司虽存在业务交叉的情形,但该事实不足以认定三者系混同用工,亦不足以认定张某与某健药业公司、某康集团公司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自2010年2月4日起,户名“何某”的银行账户开始向张某转账,但转账数额及转账周期并不规律,并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且转账记录中未备注转账的资金用途,无法确定所发放的资金为工资。故自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不能认定张某与某欣医药公司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康集团公司发布了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由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某欣医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某康集团公司发布解聘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属违法解除。某欣医药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31.5×3.5×2=93320.5元。


劳动者在法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某欣医药公司欠付张某2019年3月及4月12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即:3500元+3500÷21.75×12=5431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所以双倍工资请求应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张某于2020年1月2日申请仲裁,时效向前计算一年,即自2019年1月起。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与某欣医药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但该期间并未在上述仲裁时效内,故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至3月份的提成工资15300元。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9年1至3月份提成工资数额为1530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至4月的话费和交通补助。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某欣医药公司曾于2018年5月、2019年2月等时间向张某支付过550元,但并非是按月支付。由于支付时间不具有周期性、规律性特点,且某欣医药公司的工资发放政策中亦未体现职工每月的劳动报酬中含有话费、交通补助。故对张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费用1017元。张某并未提交其出差过程中交通、住宿等票据,亦未明确其产生1017元费用的具体出差时间、地点,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9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1.确认张某与某欣医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2.某欣医药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320.5元;3.某欣医药公司向张某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5431元;4.驳回某欣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主张三家“混同用工”


缺少证据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欣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每个劳动者在同一劳动期限内,只能与一个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张某称自己同时与三家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依据张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欣医药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某欣医药公司称其未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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