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用工确认劳动关系不能“泛化”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贺耀弘 发布时间:2022-11-29 14:38

摘要: 平台用工确认劳动关系不能“泛化”。

平台经济给劳动用工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诉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被评为最高法院2020年优秀案例。对于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却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普通人看来,在有些冗长的裁判文书中,却鲜明地反映出“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突显了互联网平台经济新就业型态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被“泛化”的边界之争,为广大劳动者、用工单位、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给出有益的提示。


【案情】


上班一个月因交通事故受伤


劳动者诉请与平台公司是劳动关系


周某在劳动力市场找工作时,经人指点找到运营B公司送餐业务的某某配送站。该配送站负责人葛某招用的工作人员刘某,接待并招用了周某。刘某为周某安装了的“某某团队”APP,让其根据指令接单送餐,并给了一个配送箱。周某通过该APP,可以看到每做一单可获得的报酬。B公司的运营系统每天扣除2元,为周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周某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周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B公司登记的信息中显示,周某所属的公司为“A公司”。那么,周某究竟是在为哪一家单位工作呢?


2016年4月23日,葛某以“A公司”名义和B公司洽谈,并在《某某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上加盖了“A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A公司否认和B公司洽谈过合作业务,也没有盖过章,且向公安部门报案。承办民警表示,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也无法确定“A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私刻。B公司称,并不知道葛某的上述做法,签约后陆续收取了葛某交付的15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23日至3月16日期间,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葛某转款。


B公司《合作协议》及附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内容众多,其中约定,“A公司”自行招录骑手,这些骑手不与B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同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对于骑手的行为有详细的要求和约束,包括使用B公司APP及有特有标志的制服和送餐箱,要遵守相关流程,如有违反须接受惩罚等。


2017年8月28日,周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某和B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劳动者与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主要是看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愿;另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这样的隶属关系。


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判断。周某想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葛某以B公司平台业务的名义招聘骑手,并为周某下载并安装“某某团队”APP及使用。葛某团队的言语和行为所释放的信息,让周某认为自己是与平台之后的B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与葛某团队建立雇佣关系或者是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当时还不知道有“A公司”的存在)。《合作协议》只是部分反映B公司不想与合作方招录骑手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但是B公司作为一个规模大、实力强、有着众多法务人员甚至律师参与起草协议的企业,当然知道“代理”这一专业词汇在法律上的含义。尽管在该协议中没有直接条款让葛某一方以B公司或者B公司平台业务名义招聘骑手,但可以合理推定,协议的内容让合作方葛某有权利这样做。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当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是在为B公司进行工作的。


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在本案中是不是具备的问题。B公司提供周某的配送明细;B公司《合作协议》附件中有《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周某在提供劳动力获取报酬的整个过程中,具备了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到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特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周某在从事送餐业务时,使用的是B公司特有标志,在为B公司进行宣传;送餐业务是B公司的主营业务,消费者订餐支付的价款由B公司获得。由此,可以认定周某的劳动成果由B公司获取。


在互联网时代,经营快递业务公司招用送餐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自己直接招用,二是将快递或者送餐业务完全交由第三方。B公司将上述两种经营方式进行了改造,其核心就是将自己的主营业务外包给合作方、B公司可以让马路上千千万万的送餐骑手穿着B公司的特有服装,带上有B公司特有标志的送餐箱,宣传B公司的业务,同时,一旦这些送餐骑手出现交通事故,又可以以他们是合作方聘用的人员为由,免除自身责任。B公司这样的经营方式,在法律还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B公司也面临相应的风险。客观上看,B公司要实现其预想的目的,取决于合作方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去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如果合作方没有在用工过程中披露自己的身份,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就会让B公司存在被劳动者合理认为是用人单位的风险。法院认为,如果不加区别地完全认可B公司“业务外包”的经营方式,完全采纳B公司的抗辩意见,实际上就是认可单位以这种方式来规避劳动法。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一方面强调与其合作的相对方是A公司,但在协议中又将配送费用转入葛某的个人账户,而非A公司的企业账户,导致了在确定合同相对方时意思模糊,B公司存在过错。从《合作协议》来看,B公司很在意合作方与骑手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骑手并不是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B公司的答复竟然是:B公司无权审核,因为B公司与A公司等加盟商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是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法院认为,B公司基于合同履行需要,完全可以要求合作方提供其与骑手之间的书面合同,甚至是社保费的缴纳凭证,以保证合作方真正与骑手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可以把B公司从“模糊”的关系中切割出来,且这一要求并非强人所难。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周某与B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劳动者与平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考察周某与B公司存有何种关系,应当考察双方的履行方式。就周某的入职而言,其自述“在马路上随意拦截了一个穿着B公司特有制服的人,然后由他指点我去了配送点;入职后装载APP;先加入一个工作群,同日,被移出群聊,加入另一个工作群。”根据周某提交的与刘某的微信往来显示,周某所属团队未见B公司的名称显露于外,及周某欲与其缔结劳动关系之意。B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其运营区域与周某的实际工作区域相距甚远,缺乏基本联结点。就周某签订合同一节,在微信工作群中,相关管理人员先后两次要求骑手至站点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于骑手“不签行不”的疑问做了相关的解释,并罗列了合同的基本内容。然而,周某以合同应该一式两份以及不可靠为由未签订,致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于本案中模糊不清。值得注意的是,群聊中从未有任何人提及B公司,反而是实际控制人沈某再次强调要签订合同,强调B公司要求查看合同,否则将会进行处罚,并且不允许骑手跑单,亦可印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B公司。就实际履行一节,周某自备交通工具,通过手机系统软件平台接单、取单和送单。从周某自己的陈述来看,包括周某在内的送餐员接单之后,可以转让给他人进行送单。由此可见,外卖送餐员对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权,并非如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就周某发放报酬一节,微信群聊显示:“老板发工资,加下老板微信。”此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用人单位按月(或定时)发放的形式,明显存在不同。因周某入职仅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二审法院无法采集更多的支付样本,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B公司是将款项支付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账户,再由《合作协议》中所指定的管理员葛某向骑手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平台经济给劳动用工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平台经济合理有序的发展,还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都需要保护。然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被“泛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特征以及强弱程度。周某主张B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主要通过手机软件发送派单任务,通过手机系统软件中自带的评价体系进行考核。但正如已查明的事实,周某接单后可转让他人;周某主要工作区域与B公司相距甚远,无需至B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周某点击上下线时间并非计量其考勤,仅是用来计算一天的工作量及接单数;周某自行采购劳动工具、自主安排工作、自行决定何时上线下线及决定休息时间。从周某的报酬发放情况来看,没有底薪,按单获得提成。这种支付方式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周某所取得的报酬是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由此可见,周某与B公司不存在紧密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至于周某坚称B公司对其工作服务有相关奖惩管理制度及用户评价制度一节,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运营商,对在通过平台进行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约束系行使相应的监管权,以保证平台的运行及良好形象,不应视为其对周某提供的劳动抑或劳务进行了全面的管理。综上,无论是新业态用工还是传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从市场经济角度理解,劳动关系是一种基于资本购买特定劳动力形成的交换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就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而言,应当兼顾互联网用工的经营模式和特点,如从业人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是否有自主决定权,获取报酬是否相对稳定,是否需自担经营风险等,审慎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提及《合作协议》中B公司的过错问题。首先,葛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确实为A公司员工。其次,A公司公章的真假,并非本案所需注意的焦点。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作为组织个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公章的真假应当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最后,《合作协议》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在整个协议履行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葛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亦非本案探讨的范围。另当指出,周某与A公司或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与周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对周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周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周某在送餐过程中如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可就其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周某要求确认与B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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