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刘某于2019年7月15日到某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2019年12月9日刘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完成销售17台无人机,如若少于17台,在公司结清我12月份工资和差旅费的前提下,本人自愿离职。2020年5月12日,某公司以刘某不能胜任工作等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以刘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属于法定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出具的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离职的承诺书,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直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依据。
本案中,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先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使劳动者事先有上述“未达工作目标自行离职”的承诺,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其在用工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作出对自身不利的承诺,据此来规避法定情形的限制,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