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历经多年锤炼,常其钢(化名)熟练掌握了汽车修理行业中利润比较丰厚的钣金、喷漆业务中的关键技术。基于此,北京一家汽修公司的老板冀某看上了他,并直接招聘他到公司工作。
到公司上班后,常其钢的工作状态与其他人完全不一样。他每天干什么工作、每月发多少工资、在什么地方上班,均由冀某直接安排,并按二人约定的工资数额进行发放。因此,公司其他业务主管等均不了解他,当他离职时公司还否认与他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他只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经审理,仲裁裁决常其钢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常其钢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75.86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争议】
庭审中,公司主张汽修行业一般将利润较高的钣金、喷漆业务单独外包,技修、洗车等利润薄弱的工种雇佣职工。冀某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常其钢从事的汽车钣金修理事项上没有代表公司,公司与常其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称,由于冀某与他人合作承包的汽车维修业务较多,冀某便将其与他人合作承包的汽车维修钣金业务委托给常其钢操作,常其钢从事的工作是冀某与他人合作的业务,其不是为公司工作。再者,冀某与常其钢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冀某与他人合作的场地,不是公司经营地址。
公司认为,其与常其钢并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具体特征。常其钢在给冀某工作期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约束,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中所要求的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另外,常其钢自2020年9月12日起受冀某个人雇佣之后,双方口头约定无底薪,劳务费计件计算,每日劳务费400元。2021年5月30日,常其钢因家事口头请假。当天,冀某给付常其钢5000元现金预付劳务费以示照顾。此后,常其钢未再返岗上班。
常其钢对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场地合作协议、场地照片等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本人无法自行承接业务,其从事的全部工作均由公司进行安排,其在公司担任汽车维修技师职务,但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老板冀某与其约定月工资12000元,每月5日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全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其工作至2021年8月16日。因其向公司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不需要考勤,请假通过口头方式申请。
常其钢就其主张出具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冀某与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冀某向常其钢转账支付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载明的内容,常其钢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从事公司的钣金维修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金额浮动亦在公司主张的浮动区间范围内,故对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因常其钢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9月1日开始工作、工作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所述常其钢2020年9月12日开始工作、工作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常其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8410.34元。
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常其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的管理下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冀某就此按月向常其钢发放相应报酬,公司的主营业务亦为汽车维修,故常其钢已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公司虽主张常其钢系冀某个人所雇佣及从事冀某与他人合作的业务,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确认常其钢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