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果经营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前,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老佟均按期申报、缴纳社保费。2019年3月14日至18日,老佟与妻子自驾到外地旅游期间,其妻突然患病,在当地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其妻住院期间,老佟全程陪护,因此未能及时缴纳当月的社保费。4月5日,老佟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了3月份的社保费及滞纳金。2019年3月31日,经营部职工小葛工作时受伤。2019年9月26日,所在地的人社局认定小葛所受伤害系工伤,后经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20年3月24日,经营部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小葛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后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经营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拒绝其支付要求。老佟提起行政诉讼,将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告上了法院。这种情况下,工伤待遇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一、“应缴未缴”社保费,一般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上述规定,明确指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并不能认为就可以补发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特殊情况下,社保费延期申报缴纳不做逾期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九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在本文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果经营部除2019年3月未按时缴费外,其余均按时缴费,故可以排除该单位存在故意拖延缴费的主观恶意。2019年3月中旬至当月31日,老佟在外地陪护住院妻子,造成他客观上无法按期办理申报缴费,故法院认定该经营部未按期申报缴费存在法定事由,符合延期申报的条件。老佟在其妻出院后,于4月5日未经社保经办机构催缴,即主动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也应当认定其的缴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要求社保经办机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核准并支付小葛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