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李某经A公司招聘,后被安排至某农贸公司从事市场客服工作,期间,李某的转职、调薪申请系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准许。2016年5月,A公司将李某调入其公司行政部工作。2019年2月,A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不过,李某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系由B公司支付,而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则由A公司支付。A、B两家公司及某农贸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B公司同时是某农贸公司的管理公司。由于A公司不认可与李某之间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本次诉讼。
法院认为,李某入职时系由A公司招聘,此后的调岗、调薪亦是由A公司审批。虽然对李某的招聘、工资发放、实际用工分属于不同的关联企业之间,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李某系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服从其人事调动安排。B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仅是其关联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需要,并非系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
现实中,关联企业间混同用工的现象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如劳动者与其中一家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用人单位作出了明确约定,劳动者为其他关联企业提供劳动,视为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劳动关系主体发生争议的,不能仅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来判断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是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等本质特征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
新沂市人民法院 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