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小吴入职昊昊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太原市。2020年2月1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通知》,因2020年3月31日现办公场所租期届满,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决定搬至太原市综改区的新办公地点,并承诺全体员工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关于上下班通勤方式,员工可选择乘坐公司班车或自行前往,由公司按月发放交通补贴。小吴不愿意去公司新地址上班,觉得离家太远,通勤时间太长,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自己是因公司变更办公地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小吴系由于自身原因选择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无需支付小吴任何费用。
汪律师说法:
昊昊公司因房屋租期届满后房东不再续约,而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且在保持全体员工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安排班车接送上下班,或员工自行前往,由公司发放交通补贴。公司搬迁并未超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未导致小吴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发生变化,不会对小吴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公司的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小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以公司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提出离职,系小吴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相关当事人均系化名,且不作为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