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假借疫情理由,利用放长假等形式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日,记者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咸某于2000年入职某针织公司。2020年5月,咸某因针织公司长期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至社保中心。当月,针织公司通知咸某放假,表示因受疫情影响接单量降低,生产部门合并,工作量增加,考虑到咸某年龄较大,为减轻员工压力,安排该员工休假3个月。
咸某书面通知公司,认为这是该针织公司对其投诉的单方报复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咸某提出解除与针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经仲裁后,咸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针织公司在咸某因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单独向咸某发送针对其个人的放长假通知。咸某对放假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后,针织公司明确只有咸某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上班。针织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判决针织公司向咸某支付经济补偿。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沈同仙就此案点评指出,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因长期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员工投诉后,理应在反思自己行为的基础上与投诉员工真诚沟通,以寻求化解纠纷的方案。用人单位不仅没有作出积极回应,还假借疫情,以放长假形式对投诉员工进行打击报复,逼迫劳动者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