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璐仲裁请求莫里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292元。莫里斯公司主张2019年12月共支付李璐48119.93元,其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资15656.02元。李璐认可收到48119.93元,但认为该款项为2019年12月工资及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假:员工每个日历年度享有10个工作日的年假。若员工当年工作未满一年,年假则将按实际完成的完整工作月份按比例计算”。《员工手册》约定“37.员工在本公司服务年限11年及以上的,享受20天带薪年假。38.公司鼓励员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休足在该年度内所享有的年假。如员工未能在该日历年度内休足年假,未休年假中的5个工作日可转入下一日历年度并在3月31日前仍为有效。4月1日(含)后未休之上一日历年度带薪年假将自动失效并不予累计。39.若员工当年工作未满一年,年假将按实际完成工作月份按比例计算。40.如员工工资级别在一个日历年度中有所变更,该员工所享受的年假天数将相应的按比例变更。43.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有效之未休年假将以工资形式给予补偿,未休一天补一天基本工资,如多休了年假,则从最后工资中扣除,多休一天扣一天基本工资。”
【争议焦点】
公司福利休假与法定年休假并存的情况下,通过何种标准认定员工已休假属于何种假别?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莫里斯公司、李璐均认可李璐每年应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2019年李璐应享有年休假共计18.5天,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李璐尚余年休假8.5天未休。
对此,一审法院均不持异议。莫里斯公司员工手册中未约定员工休假优先使用何种年休假,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璐所余年休假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显示李璐选择了先休额外年休假后休法定年休假时,基于公平原则,应认定已休年休假优先使用法定年休假。否则,如认定已休年休假优先使用福利年休假,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导向:用人单位无偿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最终成为自身的负担,则用人单位无疑会选择取消此类福利,最终受不利影响的还是劳动者。
因此,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约定,莫里斯公司主张应按基本工资基数计算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莫里斯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李璐的劳动合同。莫里斯公司支付李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二元零五分。驳回莫里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莫里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莫里斯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48119.93元中包含了未休年假补偿,就此本院认为,莫里斯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该款项构成的表述不一,且二审中提交的支付明细将同一日支付的款项人为进行拆分,李璐对该款项构成亦不认可,本院对莫里斯公司有关该款项中包含未休年假补偿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莫里斯公司并未明确区分公司福利假与法定年休假,故对莫里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福利假与法定年休假的最大区别是,如果未休法定年休假,劳动者可主张日工资收入的300%标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而公司福利假属于公司内部的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通常与职工在职年限、工作业绩、加班倒休等情况挂钩,即使有福利假未休的,也不存在法定年休假补偿。
本案涉及公司福利假与法定年休假的优序问题。法院观点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效益最大化考虑,应认定已休年休假优先使用法定年休假。当然,公司应优化内部规章制度,在员工休假时对两种假别进行明确区分,防止发生争议,这也是企业合规工作的一部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97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