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戴某在一公司从事车间主管工作,2021年1月4日,公司因戴某工作上存在过失而对其进行降职处理。2021年1月7日,戴某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要求补足加班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加班事实没有争议,有分歧的是已付加班工资的数额。为证明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戴某提供了一份由该公司前人事夏某转发的电子表格,该表格无公司签章;公司则提供了反映戴某工资明细的汇总表,该表无戴某签字。
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戴某工资构成一致,除“节假日工资”和“其他扣款”两个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的金额均一致,应发及实发工资数额也一致。戴某举证的工资表中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0元/天,公司举证的工资表中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0元/天,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戴某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另提供了“其他扣款”的附件即奖惩审批明细表,该表为打印件,该表所载数额与“其他扣款”一致。
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886.7元;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16元。但仲裁委对戴某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分析】
在双方当事人均举证证明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但双方的证据又均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加班工资支付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无非两种思路,一种是按证据规则,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则由其承担不利责任;另一种是灵活运用证据规则,进一步求证相关证据的可靠性。在该案中,仲裁委采取了第二种思路,从证据来源出发,进一步考量比较两组证据的有效性。
具体做法是,戴某的证据来源为夏某,仲裁委要求戴某提供夏某的证词,以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但经联系夏某拒绝作证;同时,仲裁委要求到公司实地察看与工资汇总表有关的原始台账资料,经核查,该工资汇总表均有原始凭证依据,且相互吻合,特别是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其他扣款”所依据的奖惩审批明细表,打印件与电脑系统记载一致,且已通过邮件方式反馈给戴某。两者相较,仲裁委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更加可靠,该证据的有效性大于戴某所提供的证据,故仲裁委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即公司已按28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戴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对于戴某请求不予支持。
【延伸思考】
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很多企业都在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一方面,先进的科技手段确实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有些企业图省事,认为工资已按时发了,给不给工资条无所谓,若双方在工资标准及构成上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或实行的是非固定工资制的,或工资分配制度不健全的,一旦发生工资支付争议,企业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支付的合法性,将面临不利后果。
故作为企业,在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优化人员管理的同时,也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将诸如工资支付明细、每月考勤情况、重要的公司规章制度等告知劳动者,且做到有记录可查询,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