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用人单位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待遇差额,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这是一个长期以来各地见解不一、裁判不一的争议话题。而以下的这个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显示了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基本处理思路,值得各级法院重视。
争议:社保费未足额缴纳致工伤待遇降低
职工肖玉龙以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终审法院认为,这是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不予受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作出后,职工认为这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点评:社保待遇补差不同于侵权责任
社会保险待遇往往与缴费基数相关,尤其是工伤残疾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与缴费工资高低有关,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实际工资,势必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处理这一问题,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司法实践处理的方法不一。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案件是否受理,所以对于缴费基数降低带来社保待遇降低的争议,以往各级法院的裁判不统一,有不予受理的,有受理并支持职工诉求的。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导价值。
不能以侵权责任的思路处理社保待遇损害。社会保险缴费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参保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民事私法关系,而是经办机构、企业与职工之间三方公法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参保和缴费,经办机构有义务核定标准和稽核,劳动者则需代扣代缴。所以,单位未依法缴费,不能单纯视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劳动者的待遇享受权利。用人单位这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类型。
缴费基数不足造成待遇损害问题应当通过制度建设来解决。目前尚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社保基数不足造成的待遇损害,这样做显然缺乏现行法律规范依据,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基本法理。而应通过改进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基数不足造成待遇损害的问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判决书
(作者为江苏省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