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1月1日与某商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这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2月18日,王某因存在私下向销售部门索要赠品、私拿破包商品等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公司根据制度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20年12月21日,王某因未遵守收货流程再次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21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8日,商场以王某曾被两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置,应当就劳动者在当前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加以评价,如果解除事由已经发生,但用人单位仍选择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表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上一个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的行为、业绩等并无不满,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公司对其违纪行为免于处罚或者放弃追究责任,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宜认定为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在明知王某有两次违纪行为的前提下,商场在2021年1月1日仍然与王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公司认可王某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商场又于2021年1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就续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事实追究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故裁决商场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