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就餐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来源:中工网 作者:哈欣 发布时间:2022-02-27 07:06

摘要: 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时间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也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

下班就餐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事件

职工下班后外出就餐,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李某是某牧业公司的职工。某日,李某下班后,从公司外出就餐结束后,在骑电动自行车返回宿舍途中,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因颅脑外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经仲裁裁决,确认李某与某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李某的家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李某下班后到公司外餐馆用餐后,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用餐及返回路线经调查认定属于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下班途中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时间。据此,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某牧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该公司认为,李某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居住,院内有职工食堂,工作单位和职工宿舍在同一院内,生活十分便利。将李某因下班后和朋友约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李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通过审理查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在18:42至20:08,去除来回路途时间和就餐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定为19:00至20:00比较客观,因此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00或20:00左右均不能确认为错误。李某自外出就餐到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共计1小时左右,对于外出就餐来说,应为合理时间。某牧业公司虽然设有食堂,但并非免费,亦未强制员工在单位内就餐,李某外出就餐应当属于正常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李某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作为某牧业公司的职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亦被驳回。该公司向当地高院申请再审。


结果

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

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时间因素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李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单位提供的工厂内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厂内,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某牧业公司车间主任及同事的证言,李某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为早上6:30,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日产量推算,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30左右;上班时间统一着工作服;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当天李某下班后,于18:30左右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李某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李某于当日17:30左右下班到18:30左右穿着日常服装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其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李某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责任编辑:梁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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