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仲裁请求主张的是赔偿金,为何裁判机关支持的是经济补偿?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迎春表示,为避免讼累,广东高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2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时请求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支持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可直接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时请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支持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可在劳动者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公司恶意调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裁判机关为何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虽然是陈家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裁判机关认为陈家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裁判机关将其理解为这是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行为,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了陈家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