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7日老郑进入上海RD公司,入职时老郑向公司表示,其为本市CF种畜场的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由该种蓄场缴纳。2013年11月老郑告诉公司,原单位正式解散,并向公司申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遂于2014年1月起为老郑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保保险转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老郑2021年离职后,要求公司补偿其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余元。老郑主张:CF种畜场于2000年已破产改制,实际未出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所有的缴费均是由老郑个人自行出资,并通过原单位缴纳的;另外,RD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帮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实,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要求公司进行补偿。RD公司却认为,在老郑的诉请期间,其社保账户是已经完成缴纳的,公司在其告知原单位正式解散后第一时间为其接续缴纳了社保,因此不同意补偿其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最终老郑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
一、《社会保险法》明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一对应。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绑定,也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代码。即一个公民不能在同一时间段重复缴纳社保账户。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老郑与公司之间的争议虽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实际是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期间,由谁承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经查,老郑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已实际缴纳到位,无论是老郑个人缴纳还是原单位种畜场缴纳,其社保账户缴费是连续和足额缴纳的,对老郑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社保账户系一人一户,其社保账户缴费是足额缴纳的,公司无需也无法再缴。由此,最终人民法院未支持老郑的诉请。
二、遇到重复社保缴费账户,处理也有规则依据。
国家人社部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这就意味着,参保人同时存续两个及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且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若对于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